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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对法律体系的完善(4)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5-12-07 16:18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江必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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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通过司法完善法律体系需要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正确处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要求与发挥司法作用之间的关系,树立完善法律体系并不排斥司法作用的理念。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司法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只能严格执行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意志,也就是法律规范,至于法律体系的完善,那是立法机关的事情,不需要司法发挥作用。这个观点难以成立。英国几乎是唯一一个严格遵循议会至上宪法原则的国家,其议会与法院的关系与我国建立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础上的由人大产生法院具有一定的相通性。但是在英国,法官不仅可以释法,而且可以造法,在完善法律方面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可见,不能简单以立法机关至上的原则来否定司法在完善法律体系中的作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要求法院严格执行国家权力机关的意志,但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意志不是法律本身,法律只是意志的载体。司法活动固然须严格执法,但仅止于此无异于舍本逐末,只有探索并遵循立法原意的活动,才真正地执行了国家权力机关的思志。
  (二)正确处理立法与司法的关系,树立完善法律体系是法官应有之担当的理念。
  由于成文法具有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通过立法塑造的法律体系不可能圆满自洽,司法所面对的只是一个未完成的法律作品,它有责任将这个作品继续完成,而不是叉起手来责备立法者。正因为如此,对于“完善法律体系的任务只能由立法担当”的成见,应修正为“完善法律体系的任务可由立法优先地担当,但不专属于立法”。司法者作为社会公平正义、公民自由权利以及国家民主法治之卫士,在立法语不及义或义不及旨的情况下,不能以法之疏漏为由无所作为,而应探寻立法之宏旨并在现实中予以宣示;在法律存在漏洞之处,不能因多惹麻烦之顾虑躲避绕行,而应通过司法方法的有效运用“弥合法律织物的漏洞”、“褽平法律织物的褶皱”;在适用法律将造成严重的不正义之时,不能借口恶法亦法听之任之,而应适当变通以正法之良善。不能不说,这是法官应有之担当。这份担当并不意味着对立法的僭越,正如德国原联邦法院院长Heusmger所言:“作为法官,我们并不想攫取立法权,但是我们也深切地意识到,于此界限内,仍有宽广的空间提供法官作有创意的裁判,共同参与法秩序的形成。”
  (三)正确处理服从与创造的关系,树立法官应忠于法律但不能愚忠于法律文字的理念。
  法官司掌法律,忠于法律为其天职。忠于法律,首先要求法官信仰并服从法律,但信仰、服从不是无条件的。在近代,基于对人类理性的自信以及概念法学的盛行,主流观点要求法官的判决只能是制定法的精确复写,法律适用就是将案件涵摄于制定法之下的过程,至于法官在严格服从法律之外的活动既无必要而且有损法治。概念法学隐退后留给人类法治事业的遗产是这样一种共识,即法官不能愚忠于法律文字,不能仅为“宣告法律语言之嘴巴”。左手握着法律,右手握着事实,眼里有实际问题,心中追问着为什么、思索着怎么办、考量着哪样更好,这是一个真实、真正而又可靠的法官,这种融入创造精神的服从--忠于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而非愚忠于法律之“文字牢笼”的做法--才是真正的忠于法律。
  (四)正确处理积极司法与消极司法的关系,树立司法应完善法律但不能任意创造法律的理念。
  司法有积极的一面,比如制定司法解释、提出立法建议、发布指导性案例等等,这些方式有利于实现个案正义也发展了法律,为完善法律体系所必需。但司法也有消极的一面,不能为了完善法律体系而置司法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于不顾,否则就容易造成司法的恣意和专断。处理好积极司法与消极司法之间的关系,需要做到:第一,只能在审判工作需要的范围内完善法律。司法不能任意选择所要完善法律体系的事项,而必须在审判工作需要的情况下开展这项工作。第二,只能在别无良策的情况下才能选择续造法律。法官不能把续造法律作为解决问题的首选方案或任选方案,相反,这是法官的最后手段。第三,只能在既定条件下完善法律。立法除了受宪法之规范外,不受先前法律的约束,因此有着充分的自由度。司法则不同,它是附条件的,不象立法那样是一种从无到有的确立,而是一种从隐到显的阐发,一个从不清楚到清楚的过程,必须受到既定条件的限制。
  (五)正确处理法的安定性与妥当性的关系,树立安定性价值优于但不绝对优于妥当性价值的理念。
  法律必须安定,但又不能过分安定,因此,美国大法官卡多佐说:“一方面,我们尊崇法律的确定性,但必须区分合理的确定性与伪劣的确定性,区分哪些是黄金,哪些是锡箱;另一方面,即便实现了法律的确定性,我们仍需牢记:法律的确定性并非追求的唯一价值;实现它可能会付出过高的代价;法律永远静止不动与永远不断变动一样危险;妥协是法律成长的原则中很重要的一条”。由于司法过程的特点就是把共性的法律施于案件之中,它既要保证一般正义的实现,又要衡平一般正义与个案正义的关系。当法在现实中因与正义或目的不合而致使个案正义受损时,一般要尊重法的安定性,因为法的安定性在所有的价值中排在首位,为实现一般性的正义而牺牲部分个案的妥当性,是必要的代价。但是,当所付出的代价过于巨大,以至于使牺牲个案正义变得难以接受时,也要通过法的合目的性与合正义性对法的安定性进行变通,此时法的妥当性价值就需要凸显出来。
  参考文献:
  〔1〕参见张志铭:《转型中国的法律体系构建》,《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2〕[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4页。
  〔3〕参见李步云、赵迅:《什么是良法》,《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
  〔4〕陈金钊:《论法律体系个文化的视角》,《政法论丛》2004年第3期。
  〔5〕童之伟:《在新起点上继续推动立法完善》,《解放日报》2011年3月21日。
  〔6〕《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编写组:《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6页
  〔7〕应该说,相对于个案的具体性而言,任何立法规定都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与概括性,这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我国立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却把粗疏当作指导思想,这就是所谓的“宁疏勿密”“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参见陈兴良:《立法解释功过之议》,《法学》2003年第8期。
  〔8〕[英]丹宁:《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9〕参见谢晖:《论法律体系个文化的视角》,《政法论丛》2004年第3期。
  〔10〕LonFuller,AnatomyofLheI^aiv,FrederickA.Pracger,1968,p.8.
  〔11〕[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11页以下。
  〔12〕前引〔10〕,LonFuller书,第812页。
  〔13〕王胜俊:《法律体系的形成与人民法院的历史使命》,《人民法院报》201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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