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司法改革(6)
第四,有利于环境法律的正确执行。目前,我国法院内部审判机构或组织的设置主 要分为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2000年以后,部分法院增设了知识产权 审判庭。目前法院的这种审判组织结构,决定了环境案件只能按照传统的案件分类管 辖办法,根据环境案件的性质分别向刑事、民事或行政审判庭提起诉讼。而这些审判庭 的法官平时审理的多为一般的刑事、民事或行政案件,故难免在审理环境案件时对环境 法律的适用把握不当,产生差错,影响环境案件的审理质量,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和社会 的“误会”。实践中,有的法院错将环境民事案件当作环境行政案件处理,也有的错将环 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当作一般的民事案件处理,造成不良影响。实行环境司法专门化, 借多种方式或渠道选拔或培养具备专门素质的环境法官从事环境案件的专门审理,则 可大大改善前述状况。
第五,为有利于引导和鼓励人们寻求环境司法救济,减少因环境纠纷不能得到及时 解决而引发的群体性环境事件的发生。设立专门的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表明国家或 地方对环境纠纷解决的重视,可起到刺激、引导、鼓励人们利用司法途径解决环境纠纷, 保护其环境权益的作用。中国人素有厌讼心理,通常不愿与官司有染。加之目前我国 环境司法状况不尽如人意,遇有环境纠纷,且不能得到合理之行政救济,当事人往往选 择自力救济,乃至以违法行为维权,酿成不良后果。而设立专门的环境法院或环境法 庭,表明法院已经做好为当事人提供良好环境司法服务的充分准备,鼓励人们遇有环境 纠纷可寻求环境司法的救济。
环境司法专门化改革,在我国只有六、七年的历史,但发展迅速。从2007年贵州省 清镇市第一个环境法庭的诞生到现今130多个环境法庭的相继成立,充分显示了这一 新生事物的强大生命力及存在的合理性。之所以合理,是因为它反映了社会的客观需 求。有消息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对环境司法专门化作认真考察和研究,拟于今年 (2014年)在最高人民法院中增设环境资源保护法庭。如果该举措能顺利推行,无疑会 具有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双重意义,并将有力地助推环境司法改革,助推环境保护和 生态文明建设。可谓我国环境司法改革的福音,环境保护事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福音。
其实,环境司法专门化并非一种全新的司法现象。司法专门化现象早已有之。例 如,国外几十年前就有了专门的商事法院、税务法院、劳动法院和保险法院等。我国也 曾设有专门的水上运输法院、森林法院、铁路法院等,现在还设有专门的铁路法院和海 事法院。据传,我国有些地方正在着手研究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这些专门法院 的设立,均为司法专门化的产物。环境司法专门化只不过是司法专门化又一新的发展。
目前,我国的环境司法专门化呈现六个方面的特点:第地方性。我国现有的130 多个环境法庭全部设于地方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暂未设立;第二,区域性。现有的130 64 多个环境法庭仅设于部分省或直辖市;瑑第三,现有的环境法庭多设于基层法院;第四, 发展不平衡头大1头小。所谓“1头大”是指环境法院多设于基层法院。所谓“1 头小”是指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中设有专门环境法庭的情况比较少。目前仅海南省高级 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中设有专门的环境法庭;第五,环境法庭的名称不一 致,有的称作“环境保护审判庭”(北京、贵州、海南),有的称作“生态资源审判庭”(福 建),有的称作“环境资源保护审判庭”(云南),还有的称作“生态环境保护法庭”(河 南);第六,绝大部分环境法庭审理环境案件采用“三审合的审判方式,即环境民事 案件、环境行政案件和环境刑事案件均由环境法庭集中统_审理。
为了推动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健康发展,笔者提出如下问题供法学理论界和司 法实务部门参考:
其一,关于我国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的设立依据。设立专门的环境法院或环境法 庭,应当考虑法律依据问题。有人认为,设立专门的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固然很好,但 缺乏法律依据。笔者以为,其实不然。尽管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环境法院或环境 法庭设立方面的直接规定,但并不意味着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的设立就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 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 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以下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级人民法 院;(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
上述两条法律的规定,即是我国设立专门环境法院的法律依据。只不过此处的环 境法院和其他的专门法院被一个“等”字所包含或概括。这在立法技术上属一种技巧处 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的法律现象或司法需求将会不断出现。任何一部法 律,若欲将其需要规定的事项采__列举的办法详尽地加以规定,客观上难以做到。于 是,立法中对需要规定的同类事项往往采取“概括”的方法处理,为将来同类事项的处理 预留一定的空间。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不仅为专门环境法院的设立预留了空间,同时 也为今后可能出现的其他专门法院的设立预留了空间。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3条第2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设刑 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第26条第2款规 定:“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 庭”。第30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 他需要设的审判庭”。此三条规定又为中级以上地方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专 门的环境法庭提供了法律依据。只不过此处是用“其他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 庭”来概括的。因此,在我国设立专门的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是有法律依据,不存在法瑑据统计,现设有专门环境法庭的省和直辖市有: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河南省、辽宁省、吉林省、江苏省、浙江省、江 西省、福建省、山东省、湖南省、海南省、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重庆市和陕西省。律依据方面的障碍。
其二,关于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的具体设立,应当以‘‘需要”为前提,以‘‘在环境保 护纠纷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可以设立环保法庭”为原则,反对‘‘运动式的”遍地开花或 ‘‘一刀切”。否则,无异于是对本身就显紧张的审判资源的浪费。何为‘‘案件数量较 多”?笔者以为,可以美国学者乔治?普林教授关于环境法庭年受理环境案件的基本数 量要求为参考,以年受理百件左右环境案件为环境法庭设立的参考标准。
其三,关于环境法庭的受案范围。与专门环境法庭设立直接相关的问题是环境案 件的案源。人们对环境案件的不同认识会导致得出不同的结论。不同的结论又将直接 影响环境法庭的是否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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