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司法改革(7)
何谓环境案件?传统观点认为,环境案件是指因环境污染损害所生之纠纷,其中包 括因水污染损害、大气污染损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放射性污染损害等产生的环 境污染纠纷。易言之,因环境污染所形成的诉讼案件。现代环境保护理念则认为,此观 点应当改变。因为环境保护不等于污染防治。现代环境保护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即 污染防治、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生态环境的改善。凡此三方面活动所 生之纠纷,当属环境案件的范围。
国外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管辖案件的范围十分宽泛,包括环境污染、自然资源的开 发、利用和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土壤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公共工程规划、环境保护规 划、土地利用规划、各种环境保护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的案件。当然,作者之意并 不在于我国环境案件的范围亦当包括如此众多之内容,而是意在合理借鉴或参考国外 关于环境案件的归类或管辖,以对我国环境法庭之受案范围作统一的规定,方便环境法 庭在受案问题上的规范运作。
其四,关于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组织机构形式。笔者以为,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环 境司法专门化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当以设立专门的环境法院为最佳选择。而非在每 _级法院中设立环境法庭。具体做法可以仿照我国海事法院的设立,此举更符合我国 的具体国情和实际之需要:首先,由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东、中、西部发展差 异较大,环境问题各异,故环境纠纷之范围、发生频率和对专门环境司法的需求并非_ 样,理当区别对待。如此,既能满足环境纠纷解决对环境司法的实际需求,又能合理地 利用司法资源,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从国内外环境司法专门化产生的实践来看, 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的设立,其初衷是为了解决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纠纷,最为典型 的是为了解决涉流域的环境污染纠纷。我国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法庭和无锡市中 级人民法院环境法庭的设立,莫不如此。这与当初海事法院的设立,具有同样的产生背 景和需求。故环境法院的设立可以借鉴海事法院的做法。此外,我国在海事法院的设 立、运行和管理等方面已经积累了较为成熟的经验,这些经验当可用于指导和规范环境 法院的设立和运行。
其五,关于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的审判方式。纵观国内外,现有的环境法院或环境66法庭在审判方式上均作了改革,实行称之为‘‘三审合的审判方式,即环境民事案件、 环境刑事案件和环境行政案件统由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一院审理”或“1庭审理”。 在我国,此类案件主要包括诉政府、环保部门、水利部门、海洋渔业部门等享有环境行政 管理权的环境行政不作为案件、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环境行政 赔偿案件;因水体、大气、固体废物等环境污染引起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因砍伐 林木、采掘矿产资源、开垦、养殖、建设等行为破坏环境引起的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以及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等。瑦“三审合一”的集中审判方式,是环境保护审判体制及环 境保护审判工作机制的重大改革和创新,完全符合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改革方向,理当坚 持。
其六,关于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中的专家委员会。前文提及,环境案件因涉及污染 损害产生的机理和环境破坏对整个生态系统的影响,其审理远比一般案件复杂。况且, 有些问题,如环境污染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认定、科学证据的判断和采信等等,远非 法官独自所能把握和完成,必须借助科学技术专业人士的帮助。于是,环境法院或环境 法庭审理案件的专家协助或专家咨询问题被提了出来。国外较为成熟的办法是,在环 境法官岗位设置中设数个“准环境法官”或“准环境司法官”的岗位,由环境科学专家, 其中包括大气污染防治专家、水污染防治专家、水文专家、放射性污染防治专家、土壤专 家、规划专家、环评专家等出任。具体方式为向社会公开招聘,录用后由国家支付薪酬。 专家在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中具有与法官基本相同的权利、义务。其不仅参与环境案 件合议庭的案件审理,并可独立负责某类与其专业或专长密切相关之环境案件的审理。 之所以称其为“准环境法官”或“准环境司法官”,是因为由专家审理案件的判决书,须 经环境法院院长签署方为有效。此举是为了保障法律在具体案件中的正确适用。毕 竟,科学技术专家并非专门的法律工作者。
我国目前的主要做法是,在法院中设立“环境案件审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 的专家由法院面向社会公开聘请。聘请范围涉及环保、林业、农业、土地等方面。专家 的主要职责是,就环保法庭审理案件所涉环保、农业、林业等方面的专业问题向审理案 件的合议庭提供咨询意见;就环保审判庭在建设生态文明中的功能、作用及工作问题向 环境法庭所在法院提供咨询意见、建议或有关信息;进行特定事项的社会调查,反映民 意及社会实情,发表专家咨询意见等等。瑑专家参与环境案件审理是由环境案件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它不同于人民陪审员制 度。专家参与环境案件审理的主要作用是为了帮助法官解决案件所涉之科学、技术性 问题。我国下一步无论是在各级法院中设立专门的环境法庭,还是设立专门的环境法 院“专家制度”当不可或缺。
3.探索和规范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
2012年8月31日,第十_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正式通 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 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立法首次对公益诉讼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开启了我国公益 诉讼的大门。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新修 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该法第58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对污染环境、 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_)依法再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 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纪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 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是我国环境立法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定。它将《民 事拆讼法》法第55条的规定具体化,从而使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从可能成为现实。
环境公益诉讼代表一国环境法治的水平或环境法治发展的程度。世界上众多环保 先行、实行环境法治的国家,多设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如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日本的 环境民众诉讼、印度、菲律宾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等。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 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追求环境公平、环境正义的实现,故受众多国家的追捧或效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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