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4)
第五,其他相关立法得到"绿化"。除了上述专门的环境立法外,近年来,我国还有_些其他的立法开始规定环境保护的内容。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专列一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并在其他章节规定了环境监管失职罪。《乡镇企业法》有多条规定涉及到环境和资源保护,《农业法》也专设_章"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规定"发展农业必须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瑥2007年3月1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没有采用传统的"物"的概念,突破了''有体物"的范畴,将空间权、资源利用权规定为物权类型,将其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特别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专设一章"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因果关系的认定、举证责任、多人侵权责任的分配等作出了不同于普通侵权责任的规定,体现了环境侵权责任强化的趋势。而且相关立法的绿化还有进一步加强的趋势。
我国上述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构建虽然为我国的环境保护提供了相当的法律保障,在我国30多年的高速经济发展、GDP增长70多倍的情况下,生态环境没有毁灭性的崩溃、以人均期望寿命为主要标志的国民健康指标仍不断提高。然而,也毋庸讳言,我国的环境状况30多年来_直呈恶化趋势,大气和水体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远超环境容量,酸雨面积不断扩大,灰霾遮蔽半个中国;江河湖海污染,使得一些地方守着大河没水喝;全国土壤污染物总的超标率超过16%瑨,使得_些地方的居民守着稻田没米吃;生态破坏使得水土严重流失,沙尘天气增多,一些动植物灭绝或者濒于灭绝。这种情况的出现,虽然不能完全归因于法治,甚至主要不是立法的原因,但如果有一套完备的在生态文明理念指导下制定的严密、科学、高效的法律保障体系,无疑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会起到促进作用,对环境状况的恶化会起到阻遏作用。反思我国现有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的立法,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一)未能从生态系统整体性的理念出发构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要求保护生态系统的立法必须有一个对相关社会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我国的〈环境保护法》虽然一直被学界称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但无论从其制定程序还是其内容以及其在整个法律体系的地位来看,都无法认定其是_部环境保护的基本法。首先,从制定的程序来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才能够称为基本法瑏,而《环境保护法》,无论是制定还是修订,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它与其它污染防治、资源保护的法律,在制定和通过的程序方面,没有任何区别,对其它单行的立法也难以起到统摄作用。其次,从其内容来看,如果作为一部基本法,应当将污染防治、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保护_视同仁,但从现行的〈环境保护法》的内容来看,虽然其中有一章"保护和改善环境",但其条文非常空洞,缺乏具体的制度和措施,对违反规定者也没有规定法律责任,在实际上是把资源和生态保护虚化起来了,《环境保护法》实际上成了_部污染防治的牵头法。最后,从法律部门的分类来说,也是将污染防治和资源与生态保护相割裂的。最典型的就是全国人大在2011年3月宣布已经建成的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当中,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不仅没有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反而被进_步肢解,污染防治法被划入了行政法,有关资源和生态保护的法律被划入了经济法。这种割裂,反映的思维和理念是没有把生态环境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而是把各环境要素分别对待,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可以分别存在。这种认识和做法非常不利于对生态环境的综合与系统地保护。
(二)未能根据生态系统物物相关律的要求构筑完整的生态文明保障法律体系生态系统的物物相关律揭示了生态系统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彼此依存的关系,改变其中的一个部分,必然会对其它部分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这一规律不仅影响到对各环境要素的保护,而且也直接关系到污染防治与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保护之间、化学物质和放射性物质等的生产和使用与人体健康和生态保护之间复杂关系的调整。这就需要构筑起_个包含污染防治、资源开发、生态保护紧密联系的法律保障系统,而现有的各方面立法却是割裂的、分散的、脱节的。水资源管理与水污染防治不仅有不同的立法,而且分属不同的部门管理,管水质的不管水量,管水量的无权管水质;陆生野生动物与水生野生动物也是有不同的立法,同一个两栖动物,在水里和在岸上,可以由不同的部门来管理;同_种野生植物,长在林地里和长在草原上或其他土地上,也是由不同的部门来管理;同是湿地,却要有七八个部门进行不同的管理。这样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必然是七零八落的。尽管学者们在研究时,会把各种不同的立法拉在一起组成一个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但在实践中,山水林田湖和污染防治、有毒有害物质的管理立法都各自属于不同的体系,无法构成_个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保障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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