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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的争议问题探究(1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5-11-04 10:49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张明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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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上述问题与缺陷,刑事法学界的不少学者选择了立法论,主张修改刑法,将侵 占、侮辱、诽谤等罪一概规定为公诉案件。例如,有人针对侮辱、诽谤罪指出:“利用互联 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也可以构成侮辱罪或者诽谤罪,稍有网络常识的人 都清楚,只要犯罪行为人使用异地的IP地址或者借用他人的服务器,不使用侦查手段 就很难找到犯罪行为人。上述事实都说明,将侮辱、诽谤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自 诉人要负举证责任,很难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真正的罪犯却逍遥法外,实属我国 刑事自诉制度的缺陷,应将这两种犯罪纳入公诉案件范畴”瑓。
  但是,如果以被害人难以举证为由,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都规定为公诉犯罪,也不 符合刑法精神。众所周知,刑法设立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具有三个方面的根据:其一,鉴 于犯罪相对轻微,有必要考虑被害人的意愿(轻微思想);其二,鉴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 间的关系密切,可以不通过审判而经由调解等方式解决(和解思想);其三,鉴于案件关 涉被害人的隐私、名誉,若不经过被害人的同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便不利于保护被害 人的隐私权(保护隐私思想)。?刑法将侵占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主要是基于 轻微思想,同时也基于和解思想。因为侵占罪包括委托物侵占与遗忘物、埋藏物侵占, 二者都是相对轻微的犯罪;在委托物侵占的场合,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往往具有密切关 系。刑法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主要是基于和解思 想,同时也基于轻微思想(所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或者虐待 行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不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刑法将侮辱、诽谤罪规定为告 诉才处理的犯罪,主要是基于保护隐私思想,同时也基于轻微思想。显然,刑法设立告 诉才处理的犯罪,既不是为了减轻侦查、检察机关的负担,也不是为了限制被害人的诉 讼权利,而是对国家追诉原则的“限制”以便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瑡将告诉才处理的犯 罪修改为公诉犯罪的主张,会损害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密切关系,既不利于维护社会 秩序,也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还会严重侵害被害人的隐私权。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列入自诉案件,瑔但告诉才处理与自诉的法 理根据不同,二者之间没有直接关系。例如,日本实行国家追诉主义,既不存在自诉制度, 也不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日本刑法同样规定了亲告罪。就一般犯罪而言,被害 人等可以提出控告或者举报,但是否提起诉讼完全由检察机关决定;另_方面,即使没有 被害人的请求,检察机关也可能提起诉讼。但是“亲告罪(Antragsverbrechen)是指作为追 诉的要件,以告诉权人的告诉为必要的犯罪。”瑣“对于亲告罪,控告权人可以通过不控告的 方式阻止刑事追诉的进行。”瑔概言之,在日本,亲告罪也需要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 德国的自诉制度由刑事诉讼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由刑法规定,但刑法理论没有争议 地认为,告诉才处理犯罪中的“告诉”是刑法典中的诉讼条件,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先决 条件。瑔而且,在德国,告诉并不是只能向法院提出,同样可以向检察机关和警察机构提 出;瑦告诉才处理并不意味着只能自诉。瑔不难看出,告诉才处理是对国家追诉原则的限制 (诉讼条件),而自诉是国家追诉原则的例外,只是为了减轻追诉机关的负担。
  由上可见,告诉才处理是指只有被害人向公安、司法机关告发或者起诉,公安、司法机 关才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告诉才处理强调的是不能违反被害人的意愿进行刑事诉讼。 反之,在行为原本(可能)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只要被害人表达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意愿, 公安、司法机关就应当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对此,可归纳如下:其被害人不告发的,公 安、司法机关不得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其二,被害人向公安机关告发的,公安机关应当立 案侦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其三,被害人向人 民检察院告发的,人民检察院视情况,或者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其 四,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认为证据不足的,应当视情况 驳回起诉、建议被害人撤诉、宣告无罪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与之相应,在任何阶 段,只要被害人撤回告诉的,公安、司法机关就应当撤销案件,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终止审 理、宣告无罪。显然,告诉才处理与以节省司法为宗旨的自诉存在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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