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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的争议问题探究(5)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5-11-04 10:49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张明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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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认为诽谤罪的实行行为是复数行为的观点,不利于保护法益。一方面,如上 所述,根据这种观点,如果以相同的事实诽谤他人,则只有最先捏造的行为人才可能成 立犯罪,此后其他人利用已经存在的虚假事实诽谤他人的,都不成立诽谤犯罪。这显然 不利于保护名誉已经受到侵害的被害人。而且,如果最先捏造的人没有散布虚假的事 实,则没有任何人构成犯罪。这更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法益。另一方面,在网络发达的 时代,有时可能根本查不出虚假事实的捏造者,而只能查明虚假事实的散布者。倘若认 为只有查明了虚假事实的捏造者才能认定犯罪,则散布者的行为不成立犯罪,这显然不 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总之,诽谤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以捏造(或者虚假)的事实诽谤他人。因此,行为人 故意将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由“网下”转载至“网上”的,或者从不知名网站转发至知名 网站的,或者从他人的封闭空间(如加密的QQ空间)窃取虚假信息后发布到互联网的, 以及其他以捏造的事实诽谤他人的,都属于诽谤。《解释》关于‘‘捏造事实诽谤”的解释 属于平义解释,而非类推解释,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
  二、关于“他人”的理解
  (1)核心问题
  可以肯定的是,作为诽谤罪对象的“他人”包括一切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与政府 机关等单位。或许因为没有特别争议《解释》并未对此做出任何解释性规定。但是,不 能不讨论的是,在对象为公众人物时如何进行法益衡量?或者说,当对象为公众人物 时,诽谤罪的认定是否具有特殊性?
  众所周知,前几年频繁发生了所谓“诽谤”官员的案件,地方公安机关‘‘以严重危害 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为由,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例如,2006年底,互不相识的王 子锋、董伟和扈东臣三人出于对民生问题和公共事务的关心,在网上发表了一些批评高 唐县委书记孙兰雨以及当地政府的言论。2007年初,三人被高唐公安局予以刑事拘留, 并被当作‘‘重大网络刑事犯罪团伙”处理。再如,2009年2月12日,在上海工作的河南 灵定青年王帅以《可南灵定老农的抗旱绝招》为题,发帖披露当地政府违规征地的事实。 灵定警方以诽谤罪跨省追捕王帅,拘留8天*。这几起案件虽然最终都没有追究行为人 的刑事责任,但反映出公安机关滥用〈<刑法》第246条第2款“除外”规定的现象相当严 重。于是,人们将目光投向了硎法》第246条第2款的“除外”规定。有人提出让诽谤 罪全部自诉化,避免司法机关滥用公权力。瑐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8月发布的〈关于 严格依法办理诽谤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也旨在严格限制适用〈刑法》第246条第 2款的“除外”规定。
  其实,问题的核心并不在于地方公安机关滥用〈刑法》第246条第2款“除外”规定。 显而易见的是,倘若认为对上述案件的处理错误仅仅在于滥用“除外”规定,那么,当高 唐县委书记孙兰雨、河南灵定的相关官员以个人名义针对行为人向法院提起自诉后,法 院就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成立诽谤罪。可是,这样的结论不可能被接受。在笔者看来, 核心在于对作为诽谤罪对象的“他人”应当如何理解?详言之,刑法对公众人物名誉、隐 私的保护与对普通国民名誉、隐私的保护是否应当存在程度上的区别?当‘‘诽谤”对象 为公众人物时,是否应当通过法益衡量肯定违法阻却事由,从而不以诽谤罪论处?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 威的自由。”没有人会认为,因为人能讲话、爱讲话,宪法才规定言论自由;也没有人会主 张,宪法规定言论自由,是“为了保障毫无规矩的健谈者”?。但宪法为什么规定言论自 由,又是必须明确的问题。这是因为,只有明确了宪法保护言论自由的目的,才能知道 言论自由的宪法价值,才能确定什么样的言论属于宪法保护的言论,因而不可能构成诽 谤罪。就此问题的讨论,需要借鉴国外的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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