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诽谤的争议问题探究(3)
第四,从语法上说,将研lh法》第246条中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解释为“利用捏造 的事实诽谤他人”或者‘‘以捏造的事实诽谤他人”并非没有可能=“所有人类的语言都 是不准确的,法律语言的不准确只是其中一个方面。”瑡可以认为“法律语言所要求的 精确性在很大程度上是_种‘神话’*。所以,成文刑法的文字表述总是存在疑问。在 这种场合,需要通过考察用语的语境与目的揭示用语的真实含义。例如,根据研lh法》第 236条的文字表述,既遂的强奸罪似乎要求有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行为及奸淫的目 的行为,但事实上并非如此。行为人明知妇女患有严重精神病而与之性交的,虽然仅有 一个奸淫行为,也无疑成立强奸罪。乘妇女熟睡而实施奸淫行为的,同样没有争议地被 认定为强奸罪。《刑法》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妇女罪也是如此。不难看出,即使法 条文字形式上表述为复数行为,实际上也未必要求复数行为。
在汉语中,“暴力强奸”与“利用(或者使用)暴力强奸’、“以暴力强奸”是完全等同 的含义,我们可以将《刑法》第236条的“以暴力……强奸妇女”表述为‘‘暴力强奸妇 女’;“暴力猥亵”与“利用(或者使用)暴力猥亵’、“以暴力猥亵”的含义也完全相同,人 们能够将《刑法》第237条的“以暴力……强制猥亵妇女”表述为“暴力强制猥亵妇女”。 显然,假如法条使用的是‘‘暴力强奸’、“暴力猥亵”的表述,我们完全可能分别表述为 “利用暴力强奸”(或“以暴力强奸’)、“利用暴力猥亵”(或‘‘以暴力猥亵”)。基于同样 的表述习惯,我们也能够将《刑法》第246条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解释为‘‘利用捏造 的事实诽谤他人”或者‘‘以捏造的事实诽谤他人”(至于捏造事实的人是谁,则不影响诽 谤的成立)。显然,这_解释并不是类推解释,而是平义解释。
解释者应当充分认识到“一个词的通常的意义是在逐渐发展的,在事实的不断出 现中形成的”瑣;对制定法的含义,不能做出字典式的解释b “制定法总是要实现什么目 的或目标的,而对目标的同情和想象性发现是获得制定法之含义的最确定的指南。” “要 对制定法语词的]多种含义作出选择,你的立足点就必须比字典更坚实_些,字典只是 _个语词博物馆,_个历史名册,而不是解码立法机构作品的手段。’瑤同样,对诽谤罪构 成要件的理解,需要以法条的目的为指南,从而揭示用语的真实含义。一方面,某个事 实是否属于“捏造”,是需要对方或第三者判断的,没有向对方或第三者传达的事实,难 以被判断为捏造。在此意义上说,捏造本身就包含了向外部传达的意思,而且意味着向 外部传达虚假的事实。另一方面,在本文看来《刑法》第246条使用‘‘捏造事实诽谤他 人”这种看似重复的表述,实际上只是为了防止将误以为是真实事实而散布的行为认定 为犯罪,亦即是为了防止处罚没有犯罪故意的行为,而不意味着诽谤罪必须由复数行为 构成。
第五,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也不应将诽谤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解释为复数行为。众 所周知,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与诽谤这两种侵害名誉的犯罪,区别在于行为 人是否以捏造的事实毁损他人名誉。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则将侵害名誉的 犯罪区分为毁损名誉罪与侮辱罪,前者是指通过指摘(披露)、散布事实毁损他人名誉, 后者是指虽未指摘事实但侮辱他人的行为。?换言之,以真实事实侵害他人名誉的,在 我国成立侮辱罪,在德国、日本等国成立毁损名誉罪;以捏造的事实侵害他人名誉的,在 我国成立诽谤罪,在德国、日本等国成立毁损名誉罪。但是,德国、日本等国刑法均没有 将毁损名誉罪的行为规定为复数行为,而是将其构成要件表述为“针对他人提出或者散 布使人受到公众鄙视或者被贬低的事实’(《德国刑法》第185条),“公然指摘事实,毁 损他人名誉’(《日本刑法》第230条),“公然散布事实”或者“公然散布虚假事实’(《韩 国刑法》第307条)。概言之,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毁损名誉罪只是要求通过 披露、散布事实(不问事实的真伪)贬损他人名誉,而不意味着必须有复数行为。我国刑 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与德国、日本等国刑法关于毁损名誉罪的规定不完全相同,但就披 露、散布虚伪事实构成犯罪而言,并没有区别,也不应当有区别。所以,参考大陆法系国 家的刑法规定,也不能将我国刑法中的诽谤罪解释为复行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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