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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13)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5-11-23 15:42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蔡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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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以往的环境法治建设中,政府环境责任 制度和问责制度的建设之所以困难重重,公众参与 环境决策和环境监督制度的建设之所以阻力重重, 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之所以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 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之所以步履艰难,其 中_个重要原因是没有在理论上搞懂环境权、在法 律中确认环境权。明确了环境权,也就意味着从法 律权利角度厘清了环境资源生态法与民法物权法、 行政法和社会法的界限?,厘清了环境与《物权法》 中“物”区别,环境这种公众共用物与行政法中的公 共利益(公共物品、公物)的区别,环境权与传统的 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区别,环境权与物权、行政管理 权的区别,环境损害与因环境污染所导致的人身损 害和财产损害的区别,环境权诉讼与人身权、财产 权诉讼的区别,环境公益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即 私权诉讼)、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对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的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的区别。明确规定公 民环境权,有利于建立健全一整套富于环境法特色 的环境法律规范和环境法律制度,如公众参与环境 决策和环境监督的制度,环境损害预防、修复和赔 偿制度,生态补偿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包括环①例如,目前我国《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都 没有承认或者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这是由传统民法、物权法仅保 护“排他性的私权”这一基本特征决定的。我国《物权法》(2007年) 第2条明确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 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谓“直接支 配和排他的权利”就是指“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具有排他性的 财产权。简而言之,物权就是对物的排他支配权。”但是,公众(公 民)环境权是公众(公民)对自然环境、自然资源这种公众共用物的 非排他性使用权利,它不是“排他性的私权”,不可能由民法、物权法 来承认和规定。 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等。例 如,环境公益诉讼是实现环境权的主要途径,是环 境权受到侵犯时的司法救济手段。1般认为,所谓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对侵犯公共环境利益(简称环 境公益)所提起的诉讼。所谓公共环境利益,或者 说公共环境利益的载体,就是指作为公众共用物的 环境。侵犯公共环境利益,就是侵犯公众的环境 权,或者倒过来说,侵犯公众环境权就是侵犯公共 环境利益,因为环境权的客体就是作为公众共用物 的环境。环境公益诉讼实际上就是侵犯环境权的 诉讼,就是基于公众环境权的诉讼;公民为了维护 其环境权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就是为了保护作为 公众共用物的环境而提起诉讼。如果法律没有明 确规定环境权,没有权利就没有救济(即有权利才 有救济),失去权利基础的环境公益诉讼就很容易 受到贬损甚至攻击,公众(包括公民、组织或单位) 就没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这就是目前我国 某些专家、学者和官员极力反对环境公益诉讼特别 是反对公民和环保组织成为公益诉讼原告的法律 根源。①明确了环境权,困扰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 告范围的争论等问题就会迎刃而解;法律规定了环 境权,环境公益诉讼就有了顺利发展的权利基础。 从‘‘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 利”这_环境权概念出发,就会顺理成章地得出, ‘‘所涉公众”②即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有关的一切 单位和个人(或_切自然人、法人和组织)都可以成 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都可以提出环境公益诉 讼。由于环境是_种公众共用物,_切自然人和组 织都很容易达到或满足“所涉公众”的标准和条件。 本来,自誉为代表公共利益(或公众利益)的国家机 关特别是政府(包括所属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在 面临公共环境利益(或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受 到侵犯的情况时,应该采取各种措施维护公共环境 利益(即保护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在行政措施 不能解决问题时,应该主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即寻 求司法救济。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国家机关特别 是政府(包括所属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也具有“经 济人”的性质,也有自己的特定利益、专门利益,某 些地方政府或者其所属行政机关甚至与污染环境、 破坏生态的企业“捆绑”在_起,他们往往不愿意为 了公众(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而提起环境公 益诉讼,而且有时他们本身就是侵犯公众(不特定 多数人)利益的责任人。在这种情况下,公民、环保20
  组织和其他单位为了维护其环境权即环境公益而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就有了正当性(包括必要性、重 要性、合法律性、可行性和有效性)。因此,综合性 的环境法律即〈杯境保护法》应该明确规定公众环 境权,积极促进和发展环境公益诉讼,这是由环境 权需要国家履行环保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在 逻辑所决定的。0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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