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8)
《水平衡管理法》第89条【改变水质之责任】(1)向水体倾 倒或排入物质者或以其他方式作用于水体且由此导致水质不利变 化者,有义务赔偿由此对其他人造成的损失。当有多人对水体造成 影响,他们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责任。(2)当从作为生产、加工、置 放、储存、运输或传输物质的设施中,这种物质除被倾倒或排入外, 进入水体,且由此水质发生不利变化,设施的经营者有义务赔偿由 此对其他人造成的损失。第1款第2句同样适用。当此损失因不 可抗力造成,不产生赔偿义务。
《水平衡管理法》第90条【水体损害之修复】1.在环境损 害法意义上水体的损害,是指任何一种有着明显不利影响的损害, 这种损害针对(1)地表水体或沿海近岸水体的生态或化学状况; (2)人工的或明显改变的地表水体或沿海近岸水体的生态趋势或化 学状况;或(3)地下水的化学和水量状况;对第31条第2款以及第 44条或第47条第2款第1句所适用的不利影响除外。2.根据2004 年4月21日欧共体议会和理事会《关于避免和修复环境损害的环 境责任第2004/35/EG号指令》附件II第1项(其通过第2006/21/ EG号指令被修订),当根据《环境损害法》责任人导致水体受损时, 需采取必须的修复措施。3.关于水体损害或其余侵害和其修复的 其他规定不受影响。
根据德国《水平衡管理法》第90条之规定,对于与私人权 利侵害不相关的纯环境损害,可以依第90条以及德国《环境损害 法》要求污染人承担责任。该责任需要由职责部门根据《环境损害 法》来监督和命令致因人负担责任,实际上职责部门是代表不特定 受损害人要求致因人对作为共用物的环境予以修复。这种水法上 的责任也要依《环境损害法》中的相关规定,如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认 定。损害不仅是指水体直接或间接的不利变化,也包括功能受影 响,而且这种后果是可以确定的。根据第90条,对于地表水体、人 工地表水体和地下水,其判断因素有一定的区别,这也是依据《欧盟 水框架指令》的规定而来的。 责任指令》中新补充的责任规定。①第90条第1款 规定了水体损害责任人的义务与行政机关的职责, 第2款规定了水体损害责任人必须要依欧盟《环境 责任指令》附件二第1项规定采取必要的修复措 施。德国〈冰平衡管理法》中的责任与《环境责任 法》、《环境损害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相互指 引和补充,由此构成整体的水法律责任体系。
2.要树立“环境利益”的新观念
笔者特别强调的是,区别于民法中的“利益”, 环境法中的“利益”概念对于正确理解“传统环境侵 权责任、传统环境民事诉讼、传统行政诉讼”和“新 型环境侵权责任、新型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新型行 政环境公益诉讼”的关系(包括它们之间的联系与 区别),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狭隘的、过时的利益 观认为,只有损害人身和财产才是损害人的利益, 否认环境是人的利益或人的利益的载体。自然环 境是人的生存条件,因而也是人的利益。传统私法 或民法认为房屋(房产)、田地、宅基地(地产)是人 的利益,但不承认环境是人的利益,即认为环境是 不为民法所保护的“自由资源”,这是其不重视环境 保护或环境私法保护的根本原因。例如,著名民法 学者曾世雄先生在《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强 调“生活资源之变动,有享有之一面,有涉及权利、 法益,亦有涉及自由资源者,范围广泛”;民法以生 活资源为本位,生活资源主要包括权利、法益和自 由资源,权利是民法提供完整保护的资源,法益是 民法提供局部保护的资源,自由资源是纳入民法范 畴但却不为民法所保护或民法对其放任自流的特 定资源(如公海、荒山之兽等)6。曾世雄先生所轻 视的“自由资源”(如公海、荒山之兽等),其实就是 环境法中的环境或环境要素。某些私法学者一直 认为,手表、自行车等财产是人的利益或人的利益 载体,而大气、水等环境要素(或自由资源)不是人 的利益或不是人的利益载体,环境在传统部门法中 只能作为人的“生活资源”所涉及的“自由资源”,充 其量只能作为“人类利益”的“反射利益’、“溢出利 益”而间接地受到法律的“涉及”。所以,传统的民 法和物权法都强调,只有当环境污染导致人身损害 和财产损害时,才算损害了人的利益,才能承担民 事法律责任和侵权责任。但是,环境资源法律和环 境资源法学很难认同这种看法,几乎所有的环境法 律和环境法学理论都强调环境和环境保护的重要 性,大多数环境法律都明确宣布或规定本法的目的。
或任务是保护和改善环境,大多数环境保护工作者 和环境法学工作者都将致力于保护和改善环境方 面的工作作为其本职工作和主要任务。环境资源 法认为,环境资源生态是经济社会发展的物质基 础,是人的生存发展和全面发展的基本条件,强调 “以人为本,以自然为根,以人与自然和谐为魂”。② 按照传统的私法理论,所谓私权、私利和“个人利 益”必须是专有的、排他的,这在传统物权法理论中 无疑是正确的、必须坚持的原则,但是,从当代环 境、资源、生态法律和环境法学看,则具有极大的片 面性或局限性。例如,个人呼吸空气、欣赏自然美 景也是个人利益、私利,不过这种个人利益或私利 不具有排他性,不是专有的利益。如果_个法学工 作者不承认个人呼吸新鲜空气、欣赏自然美景也是??《水平衡管理法》第90条仅对于《环境损害法》附件1中所 列举的职业活动适用,而不适用于其他的职业活动和私人行为,比 如农业面源污染、自家车的油污泄漏、家务活动和兴趣爱好活动中 导致的一些水体污染。另外,区别于第89条,第90条同样适用于 经过许可和批准的取水行为,即水量改变导致的生态不利影响属于 本条中的水体环境损害。
关于‘‘以自然为根”,我们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加强理解。 我国春秋时期的思想家管仲认为“地者,万物之本原也,诸生之根 菀也’(《管子?下篇?水地》);“地者,政之本也’(《管子?乘 马》)。马克思认为“土地(指地上地下资源)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 在的源泉。”(参见: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4:730;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M].北京: 人民出版社,1962:757.)他还引用威廉?配第的话说“劳动是财富 之父,土地(指一切自然资源)是财富之母。”(参见:马克思,恩格 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56 - 57;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57.)法国 作家加里在《天根》_书中指出“大自然是人类生存之根,是所有 生命的根。”(参见:罗曼?加里.天根[M].宋维洲,译.桂林:漓江出 版社,1992.)在1956年,42岁的罗曼?加里就凭借长篇《天根》首获 龚古尔奖。中共“十八大报告”强调“良好生态环境是人和社会持 续发展的根本基础’。《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 的决定》(2010年12月31日)强调“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 态之基。”国家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在《建设美丽中国走向社会 主义生态文明新时代一在中国生态文明研究与促进会第二届(珠 海)年会上的讲话》(2012年12月1日)中强调指出“良好的生态 环境是生存之本、发展之基、健康之源。”自然生态系统是人类赖以 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自然生态系统遭到破坏,人类生存发展就成了 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生态文明中的“尊重自然”和“以自然为根” 要求把包括人和其他非人生命体在内的生命和自然生态系统视为 人类生态共同体,在法治建设中坚持“热爱自然,保护环境,珍惜资 源,尊重生命”,坚持环境正义和生态公平(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区际 公平、代际公平和人与自然之间的种际公平),通过法律调节人类的 需求不超越地球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通过维护生态可持续性保障 经济社会的可持续性。 个人利益,他将永远无法正确理解环境的重要性; 也就是说,环境属于公众共用物,公众共用物直接 关系到公众中每个个人的利益,环境既关系到个人 的直接利益,也关系到公众(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 利益。人的财产和人的环境都是人的利益,为什么 损害人的财产(如损坏某人所有的房屋),不需要以 损害环境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而损害环境却要 以损害人的财产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环境资 源法学认为,环境损害直接损害人的利益,使人的 直接利益受到损害;但传统的民法、物权法、侵权法 认为,环境损害没有损害人的直接利益,因为它在 损害某个人的利益时,还损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 益。与此相关的另一个概念是权利,_些研究权利 的理论家(如MacComick和Raz)争论说,公共产品 (即公众共用物)不能作为个人私权利的客体,而环 境就是一种公共品。‘权利关心的是由个人单独享 有产品,而不是简单地作为集体的成员享受混同了 的共同利益,这一共同利益由所有成员按不可区 分、不可分配的份额享有。” 7这类观点一直是反对 公民环境权的主要理由,其实,个人环境权虽然以 个人为主体,但不等于私权,具有公益性是个人环 境权的重要特点,不能以私权的标准否定不是私权 的个人环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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