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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4)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5-11-23 15:42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蔡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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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包括环境权条款在内的上述法律条款中 的“环境”,是指〈杯境保护法》中界定的环境。②环 境是环境权的客体。从总体上讲,除某些与人们生 活密切相关的财产(即我国《物权法》中的物)外,环 境基本上、整体上或大部分属于公众共用物的范 畴,它不等同于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作为物权客 体的“物”。所谓公众共用物③,系指不特定多数人 可以非排他性使用的物(包括财产、环境要素、自然 资源和生态系统等),其主要特点是具有非排他性、 非竞争性。曾任日本滋贺大学校长、日本环境会议 理事的宫本宪_教授在〈杯境经济学》_书中认为, “环境是公共物品”[1],‘环境既具有共同性,又具有 非排他性” 163。2011年12月20日,时任国务院副 总理的李克强在第七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上的讲 话指出,基本的环境质量是_种公共产品,是政府 必须确保的公共服务[2。某些人以“环境权的客体 具有不确定性”为由反对环境权入法,其理由是不 充分的。更加令人不可思议的是,他们之中的某些6
  人一方面坚持认为,现行〈杯境保护法》和《草案》中 的“环境”概念相当明确或不容置疑“一切单位和 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中的义务客体的范围也 非常明确、不容置疑,另一方面又坚持认为“一切 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中 的客体范围不确定。显然,上述主张是自相矛盾 的。其实,环境权中的“环境”与现行〈杯境保护法》 和〈草案》中其他法律条文中的“环境”的含义是一 致的,如果硬要说环境权中的“环境”不明确,那么 同样会得出“所有环境资源法律中的‘环境’都不明 确”的结论。
  笔者必须强调的是,深刻理解和掌握“区别于 物权法中‘物’的‘公众共用物’概念”是正确理解 上述建议法律条款的重要前提和关键因素。环境 资源法学认为,环境、自然资源和自然生态系统属 于公众共用物,不能对其进行排他性、支配性的所 有或使用。公众共用物(commons),又称公地(com?mons )、公共物品(public good)、共用财产(common property)、共用资源(common resource)。我国传统 的民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没有明确承认或单独论 及公众共用物(或共用财产),他们往往在论及公共??环境权因其主体的不同,在不同语境下分别称为公民环境 权、自然人(或个人)环境权、单位环境权以及国家环境权(这时国 家作为_个民事主体,类似于国家所有权中的国家)。笔者认为公 民环境权是最基础的环境权,是比较通俗的一种说法。公民环境权 与公众环境权、一切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的关系如下:(1)公民环境 权是指“公民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公民”是我国《宪 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行政法律常用的_个法律概念,我国《宪 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民。。(2)自然人环境权是指“自然人有享用清洁、健康的 环境的权利”。一般而言,自然人的范围要大于公民的范围。有学 者认为,在环境法领域,不仅本国公民而且外国人(即非公民)进入 中国领域内也有享用清洁、健康环境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 (2012年修订)第5条也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 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 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3)公众环境权是指“公众有享用清洁、健 康的环境的权利’,“公众环境权”与“一切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具 有基本相同的含义和适用范围。也就是说“公众”的范围包括公 民、自然人、法人、组织和团体。
  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 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 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 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各国的综 合性环境法律对环境有不同的定义,本文不讨论对“环境”内涵的修 改。
  关于公众共用物的概念、性质、特点和范围,请参见:蔡守 秋.论公众共用物的法律保护J .河北法学,2012, (4) :9-24.
  利益、公有财产、公共财产、公物和公共设施时附带 提到或涉及共用物,并且基本不研究或很少关注 “共用物”的性质和特点。环境资源法学主要研究 和关注公众共用物,主张既要划清我国《物权法》中 规定的国家所有财产、集体所有财产、私有财产和 公众共用物(或共用财产)这四种财产概念,又要划 清我国行政法中国家主权(特别是自然资源永久主 权)、自然资源行政管理权、公共设施方面的产权与 公众共用物使用权的关系。
  美国学者盖洛特.哈丁( Garret Hardin)在 1968年《科学》杂志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即 《公地的悲剧》3 ,该文研究的一个著名案例后来成 为环境问题、产权问题研究中的一个经典案例。这 里“公地悲剧”就是指“公众共用物的悲剧”,即由于 公地不是某个组织或个人的物权的客体,公众自由 使用公地所产生的悲剧。但是,中国学者对 dy of the commons ”有不同的翻译,比较常见的有 “公有资源的灾难”和“公有地的悲剧”等。目前我 国不少法律工作者或法学家将其理解为“公共所有 土地的悲剧”如果再将中文“公有地的悲剧”转译 成英文则是 “tragedy of the land owned by the pub?lic” (the public ownership of land , i. e. an ownership by the whole people and ownerships by collectives, of land),这就失去了或改变了英文的原意,因为“trag?edy of the commons ” 中白勺 “commons ”没有我国法律 中“公共所有”(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意思, 它的基本意思是不特定多数人非排他性使用的共 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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