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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6)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5-11-23 15:42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蔡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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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环境权条款中的“保护环境的义务”,是 指与“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这_基本环境 权利具有内在联系、不可分割的基本环境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环境的权利, 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意味着行使环境权的主体同 时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具有环境权利行为能力的 人,在行使其环境权利的同时承担保护环境的义 务。如果〈杯境保护法》不是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 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 的义务”,而是仅仅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 环境的义务”,这可能像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 行)》规定“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那样,从法理逻辑 上产生某些无法回答的问题,例如:_切个人当然 包括无行为能力人,难道无行为能力人也要履行保 护环境的义务吗?所谓基本环境义务,不是指各种 环境义务的总和或总称,也不是指强迫_切单位和 个人进行不计报酬的环境保护义务劳动或义务活 动,而是指为了保障基本环境权利实现并且在各种 具体义务中具有基础性、普遍性的保护环境的义 务。这里的“保护”是指起码的、力所能及的、合乎 常情的保护,公众承担保护环境的基本义务不仅是 _种建设性的活动、_种对环境友好的行为,还是 环境权主体享有基本环境权利的前提和条件;基本 环境义务是内含于基本环境权利中的义务,履行环 境保护义务既是行使基本环境权利的内在要求,也 是对行使基本环境权利的内部限制。基本环境义 务的基础性,是指该义务是对_切单位和个人的起 码要求、起码约束,是_切单位和个人在其能力范 围内能做得到或能履行的义务;基本环境义务的普 遍性,是指对行使基本环境权的_切单位和个人普 遍适用的义务。在〈草案》总则中设立基本环境义 务,不是凭空任意限制、约束_切单位和个人的利 益或减少其利益,而是为保障不特定多数人的基本 环境权利的实现提供基本条件,是为了维护、增加 公众的环境利益。也就是说,基本环境权利要求基 本环境义务,基本环境义务是享有基本环境权利和 履行其他环境法律义务的前提和条件。如果不履 行该义务,基本环境权利这种非排他性使用权就会 转变为排他性的使用权,环境这种公众共用物就会 转变为私权的客体。笔者认为,判断或评价一切单 位和个人是否履行其基本环境义务的主要标准,是 该单位或个人的行为是否使环境保持在公众共用 物这种状态,或是否独占独用环境这种公众共用 物,或是否直接间接地排除其他不特定多数人享用 环境这种公众共用物:如果该单位或个人独占独用 环境这种公众共用物,将环境据为自己所有或自己 专用,或排除其他不特定多数人享用环境这种公众 共用物,该单位或个人就是没有履行保护环境的基 本义务;如果该单位或个人坚持非排他性地使用环 境这种公众共用物,在享用环境时使环境保持在公 众共用物这种状态,就是履行了保护环境的基本义 务。
  (二)对“传统环境侵权责任、传统环境民事诉 讼、传统行政诉讼”条款和“新型环境侵权责任、新 型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新型行政环境公益诉讼”条 款的解释现行〈杯境保护法》、《草案》和《侵权责任法》 主要或实际上重视的是传统环境侵权责任、传统环 境民事诉讼和传统行政诉讼,即因污染环境和破坏 生态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单位、个人、有关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应当承担的民事 责任,以及因追究这种责任所提起的环境民事诉讼 和环境行政诉讼。在修改〈杯境保护法》时,继续强 调这种责任和诉讼,强调“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导致其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要求 赔偿损失、排除危害的权利”,强调“因环境污染受 到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强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 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 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侵犯其合法人 身权益或财产权益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十分必要的。因为,这体 现了环境法对传统的、既定的、现行的法律制度资 源(包括民事诉讼制度资源和行政诉讼制度资源) 的继承和重视,体现了环境权与人身权利、财产权 利的密切关系,说明环境权是实现人身权、财产权9
  的必要条件,突出了保护环境对保护人的身心健康 和人的财产的重要作用,突出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 讼在环境司法方面的重要作用。
  但是,法律在重视人身损害责任和财产损害责 任时,不能轻视和否定新型的环境损害责任。有些 环境行为,虽然没有对特定单位和个人造成直接 的、特定的、具有权利利益关系(即私权利益关系) 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但却造成了长远的(非直 接的)、不特定的、不具有私权利益关系却具有环境 权利益关系的大量、普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环境法律只有明确规定“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 损害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即使没有造成人身 损害或财产损害,也应承担预防、排除、修复和补救 环境损害的责任”,以及追究这种责任的途径和方 式,即进_步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 为,与被污染环境、被破坏生态有关的_切个人、单 位和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 讼’,‘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 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破 坏生态的,即使没有侵犯合法人身权益或财产权 益,与被污染环境、被破坏生态有关的_切个人、单 位和组织也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行政诉 讼”才能通过诉讼,从根本上有效防治环境污染和 生态破坏。
  为了进_步明确“传统环境侵权责任、传统环 境民事诉讼、传统行政诉讼”条款和“新型环境侵权 责任、新型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新型行政环境公益 诉讼”条款的联系与区别,笔者认为,必须注意如下 两个方面:
  1.要树立“环境损害”和“环境损害责任”的新观念
  首先要划清“环境损害”(又称纯环境损害)与 “人身损害、财产损害”、通过环境污染所引起的“人 身损害、财产损害”的界限,其次要划清“环境损害 责任”与“人身和财产损害责任”的界限。
  从国际性的法律文件看《罗加诺公约》(1993 年)、《奥胡斯公约》(1998年)、《环境责任指令》 (2004年)等国际条约均强调环境损害。《由危害 环境的活动所造成的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1993 年6月21日由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公开签署,简称 《罗加诺公约》)①第2条第7款对“损害”定义如 下:‘(a)死亡或人身伤害;(b)财产的损失或损害, 这里的财产不是指在危险活动地工厂本身或在操  作者控制下所拥有的财产;(c)因环境损伤(impair?ment of the environment) 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只要 这种环境损伤没有被视为包含在副款U)或(b)意 义上的损害(damage),对环境损伤的赔偿应该限于 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恢复措施的费用,不包括因 这种环境损伤所造成的利润损失;(d)预防措施的 费用以及由预防措施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 恢复措施是指任何合理的措施(any reasonable measures),预防措施也是指任何合理的措施。该公 约第5条至第7条规定了一个民事责任体制(a re?gime of liability) : ‘危险活动的操作者 ……在其对 危险活动实行控制的时间和期间内,应对作为事故 后果的、该危险活动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 任。”(第6条第1款)《欧洲议会和欧洲委员会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 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欧洲议会和欧洲委员会于 2004年3月10日在布鲁塞尔通过,简称第2004/35 号《环境责任指令》)中的环境损害(environmental damage)是指对保护物种、自然栖息地、水和土地的 损害,自然资源损害也是对保护物种、自然栖息地、 水和土地的损害。②也就是说,污染者不但要对有 关人员和财产进行赔偿,还得为遭受污染损害的自 然环境进行赔偿。该指令还考虑到其运行对传统 民事责任的影响,在序言中指出:“本指令旨在预防 和补救环境损害,并不影响到对于在任何相关国际 条约规定下所授予的请求传统损害赔偿的民事责 任的权利。”还特别强调:“本指令不适用于人身健 康损害、私人财产损害或者任何经济损失,而且也 不影响任何涉及这类损害的权利。”该指令的环境 损害不包含传统损害(即对人身健康或财产的损 害)的内容。欧盟〈杯境责任指令》附件二规定了环参见: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Damage Resulting from Activities Dangerous to the Environ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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