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5)
1970年,美国萨克斯教授在其发表的论文《为 环境辩护》中提出了环境立法的三项任务,其中第 -项就是“承认对于良好环境的公民权利是一项可 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利” 4。他还根据环境保护的需 要提出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共用财产”(common property)和“公共信托”理论“公共信托”理论认 为:大气、水流、日光等环境要素是全体人民的“共 用财产”,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 共用人为了合理利用和保护共有财产,将其委托给 国家保护和管理;国家和人民之间的关系是受托人 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作为受托人的国家有责任为 全体人民的利益对受托财产加以保护,即国家应该 作为全体国民的委托人管理好环境;受托人如果滥 用委托权,未经委托人同意处置此项财产,或由此 而对委托人造成侵害,则应承担法律责任“共用 财产说”也认为:空气、水流、日光等是人类所必需 的环境要素,不是自由财产,不得为_个人或数人 所占有和支配,它们属于公众的共用财产。
其实,只要仔细观察或比较一下,公众共用物 的概念在各国法律中都可以找到踪迹。在大陆法 系的德国区域,水的共用有相当悠久的历史。在13 世纪之前,水同其他共用物如土地、森林和空气一 样,都属于居住者共同使用。一直到法兰艮时期, 才出现针对水资源特殊使用方面的规定,比如鱼类 养殖、磨坊和灌溉。在德国早期的水法中,就相应 地规定了航运权与磨坊取水权的相互关系,规定了 共同使用权和临水权。例如,德国〈冰管理法》第25 条就专门规定了水的“共同使用”。根据现行德国 法律,个人没有水体使用权(排他性的私权),仅有 向水体管理机构申请的水许可权。又如,德国〈联 邦土地整理法》(1953年,后经多次修订)的重点内 容之一,是对共用设施建设用地的筹集和准备作出 安排(第40条和第47条)。该法严格区分了公共 设施用地、共用设施用地和私人所有或使用土地。 共用和公共设施占地是导致投入土地整理的总土 地价值与整理后可分配的总土地价值之间出现差 异的主要原因。在一般情况下,根据不同的土地整 理项目,法规允许公共设施项目占地面积的比例在 1.5% -2. 0%之间,共用设施建设用地占总用地的 比例在3% -8%之间。对公共设施占地是有偿的, 对共用设施占地则是无偿的,因为这些设施对所有 的参加者都存在利益和好处。
第三,环境权条款中的环境权主体所享用的 “清洁、健康的环境”,从法律意义上可以理解为或 解释为符合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法律规定的 其他依据的“适宜的”环境。简言之,判断或评价环 境是否清洁、健康的主要依据是国家制定的环境质 量标准和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依据。目前,不同的 法律和学者对环境权中的环境采用不同的修饰词 或形容词,如“清洁适宜的环境’、“清洁、良好的环 境’、‘清洁、健康、平衡的环境’、“安全、健康、生态 平衡的环境’、“健康、良好保护与平衡的环境”、 “适合其健康和福祉的环境’、“健康而舒适的环 境’、“不受污染的环境’、“无害的环境’、“一个平 衡和不妨害健康的环境’、“不侵害其健康和福利的 环境’、“过尊严和幸福生活的环境’、“适合他们发 展的环境”等。这种现象不仅不能说明环境权内涵 或内容的不确定性,而恰恰说明环境权的内涵或内7
容是与不同国家的国情(包括不同的政治、经济、社 会、文化、生态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等)相联系的, 表明环境保护综合性法律中规定的概述性环境权 的具体内容应该进_步由有关实体法和程序法加 以具体化。到底采用什么形容词来修饰、限定环境 权中的环境,立法机关有多种选择,关键是要准确 并适合国情。若以“各国法律所规定的环境权条款 或者不同学者所主张的环境权中修饰环境的形容 词不同”为由,批评“环境权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 其理由是不成立的。
第四,环境权条款中的享用包括享受和利用, 也可以用“使用”代替“享用”这里的使用也包括享 受和利用;环境权条款中的权利是指基本环境权 利、非排他性权利。(1)享受是指使用环境的美学 功能,主要指个人(自然人、公民)对环境的精神美 学享受,如在大自然中休憩、欣赏自然美景。(2)利 用主要指个人或单位利用环境和自然资源以满足 其基本需要。这种利用是指生存需求使用、基本使 用,是个人和单位为了其自身生存这种基本需要而 必然产生的对环境资源要素的必需使用,如呼吸空 气和饮用河水就是自然人的基本使用,利用起码的 空间、地域和资源就是单位的基本使用,而不是指 那些为了交换营利或谋取暴利的商业性使用。(3) 无论是享受还是利用都属于非排他性使用。非排 他性使用是指使用者在使用环境或环境要素时,不 能排除或者禁止他人对该环境要素的使用;排他性 使用是指使用者在使用某物时,可以排除或者禁止 他人对该物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 理法》(2001年)第23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对不 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 挠。”这说明我国法律已经承认非排他性使用。笔 者必须强调的是,区别于物权法中的“使用”、“利 用”,环境资源法中的“使用”、“利用”、“享受”和 “享用”的概念对于正确理解环境权的性质和特点, 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①(4)环境权条款中的权利 是_种非排他性使用权。我国《物权法》将物权定 义为“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 的权利”,这已经从逻辑上意味着可以存在“非排他 的权利”。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资深民法学 家梁慧星先生指出“民事权利分为具有排他性的 权利和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5,这说明法学界已 经意识到非排他性权利的存在。有些人否认“非排 他性使用权”的存在,从理论和实践角度来讲都是 站不住脚的。非排他性使用权是相对于排他性使 用权而言的_种权利形态。排他性使用权是指权 利主体对权利客体(如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 独占或排他的权利,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利用, 否则,构成侵权。公民(自然人)环境权是_种不具 有独占性、排他性的个人权利,即个人环境权的主 体可以直接感受、享受共用环境的利益,但不能独 占这种利益,不能排除其他不特定多数人同时直接 感受、享受这种利益。②(5)环境权条款中的权利是 指基本环境权利。环境资源法律规定了单位和个 人的多种权利或权益,环境权不是各种环境权利或 环境权益的总称或简称,而是指诸种环境权利中最 基本的权利。个人(自然人、公民)环境权是_种基 本人权、原权、主权、对世权、不可转让的权利。“一 切单位和个人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作为 基本环境权利,可以派生出各种子权利、辅助性权 利和程序性权利,如“享用清洁、健康的水环境的权 利”(亲水权)、获得环境信息的权利、参与环境决策 的权利、提起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等。有些人 主张用“环境权益”来代替“环境权”,这是混淆了环 境权(即基本环境权利)与法律规定的与环境有关 的其他权利和利益的界限。笔者并不反对“环境权 益”的说法般而言,环境权益是环境权利与环境 利益的统称,它可以包括环境权但不等于环境权, 而环境权是指公众(自然人和单位)的基本环境权 利,这两者的界限、联系与区别十分明确;如果用 “环境权益”代替“环境权”,只会制造概念混乱。另 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 权利”中的“享用”仅仅是笔者的_种立法建议,类??传统物权法中的使用主要是指经济性利用,即获得经济利 益的使用、排他性使用,如利用土地种庄稼、用地盖房等。我国法律 规定国家(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主要是指用地盖房、用地种庄 稼等。环境资源法中的使用除了上述内容外,主要是指环境生态性 利用,即获得环境生态利益的使用、非排他性使用,如呼吸新鲜空 气、饮用清洁天然水、食用山中野生植物(花果等),在大自然中游山 玩水(游览漫步)、观赏自然美景(观看日月星辰、观海)、亲近自然 (亲水、亲山、亲近动物等),在江河湖海游泳、钓鱼、游船等。这种使 用不是以占有、排他为目的、为特点,而是一种非排他性使用、功能 性使用。在没有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之前,有些民法、行政法 学家将上述使用称为“简单使用行为”,认为法律没有关注的必要。 随着国家和社会对环境保护日益重视和环境法的产生,一些轻视上 述使用的法学家开始改变自己的看法。
??例如,_个人可以直接享用或获得某种环境利益(如呼吸 大气中的新鲜空气、饮用长江中清洁的水、欣赏日出海潮等自然美 景等),但不排除其他人同时直接享用或获得该环境利益。 似的还有‘‘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清洁、健康的 环境的权利’、“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享有对清洁、健 康的环境的权利’、“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在清洁、 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等表述方法,其实际内 容大同小异,即都表示环境权主体有享受、利用适 宜环境的权利。我们在讨论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如 何规定环境权这个问题时,在术语采用方面要注重 实际内容和基本含义,不要陷于“使用”、“享用”、 ‘‘享受”等词的无谓争论,而应该在掌握术语的实际 内容和基本含义时求同存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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