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9)
(三)对其他条款的解释
1.对国家环保义务条款和政府环保职责条款 的解释国家环保义务条款中的“国家”就是我国《宪 法》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 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的‘‘国家”,就是《草 案》第4条中的国家,主要指代表国家的国家机关 (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国家 环境保护的义务也就是国家环境保护的职责。目 前约有105个国家的宪法明确将环境保护作为国 家的义务或目标,其中,阿根廷、巴西、哥伦比亚、保 加利亚、南非、韩国、葡萄牙等41个国家的宪法都 是在确认了环境权的情况下,明确规定了环境保护 的国家义务或目标。例如《秘鲁政治宪法》(1980) 第2章第123条规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 生活在_个有利于健康、生态平衡、生命繁衍的环 境的权利’,‘茵家有防治环境污染的义务。
政府环保职责条款中的“政府”就是我国《宪 法》和《草案》第6条中的“政府’主要指国务院和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环保职责就是政府环境保护的责任。
目前有关法治国家的理论一般认为,国家义务 源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要求并衍生 国家义务,国家义务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也就 是说,国家环境保护义务源于公民的基本环境权 利,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利要求并衍生国家环境保护 义务,国家环境保护义务是公民基本环境权利的保 障。
2.对公众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检举、控 告和举报权条款的解释公众环境权与公众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 环境检举、控告、举报权的关系,是主权与从权、基 本权利与辅助性权利的关系。公众环境知情权、环 境参与权和环境检举、控告、举报权既是环境权的 衍生权利、环境权的具体化,也是环境权实现的条 件和保障。公众要行使其“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 的权利”,必须知道其赖以生活和发展的环境是否 清洁、健康,必须了解国家和政府是否履行了其环 境保护的义务和职责,必须了解有关单位和个人是 否从事了引起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活动。公众 只有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监督,才能真正掌握上述 环境信息,这就需要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公众参与 环境决策和环境监督的权利。当公众了解和掌握 上述有关环境信息,发现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单 位和个人,发现不依法履行环境义务和职责的行政 行为后,必须有权、有资格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和 举报,以保障其享用清洁、健康环境的权利。
3.对传统环境犯罪条款、新型环境犯罪条款和 环境监管失职罪条款的解释上述三项条款基本上是对我国现行《刑法》内 容的重复,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法律是不怕重复的。 上述条款并不是简单的重复,特别是新型环境犯罪 条款以及环境监管失职罪条款中的新内容,是综合 性环境法律对新型环境犯罪、新型环境法益的概括 性规定,对我国〈(刑法》今后在环境犯罪方面的进一 步补充和完善,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三“从公民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再 到环境公益诉讼”的正当性(-)现行〈杯境保护法》和《草案》仅规定基本 环境义务,不规定基本环境权利,存在重大缺陷和 弊病环保靠政府、政府是环境这种公共物品的主要提供者、以政府为主导是我国环境治理的基本原 则,这是我国最大的现实。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认 为,政府是我国环境污染、资源紧缺、生态破坏等问 题的主要制造者,只有规范和控制好政府影响环境 的行为,才能有效遏制我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恶 化的趋势,保护和改善环境。
权利和义务不仅是法学的基石范畴和逻辑起 点,也是法律最普遍、最常见的要素,其中基本法律 权利和基本法律义务的确立对于部门法律体系和 部门法学的建设和发展具有特别重要的奠基作用。 在修改《环境保护法》(1989年)的大讨论中,关于 综合性环境法律如何确立基本环境权利和基本环 境义务,主要有三种主张是法律仅规定“ 一切单 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简称 仅规定基本环境权利;二是仅规定“一切单位和个 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简称仅规定基本环境义 务;三是同时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 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简称同 时规定基本环境权利和基本环境义务。1989年〈杯 境保护法》采纳了仅规定基本环境义务的主张, 2013年6月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 会议审议的〈草案》不仅维持了现行《环境保护法》 仅规定基本环境义务的作法,而且在规定“一切单 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后面,进一步强调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保护环境 的义务”。这种仅规定义务不规定权利的作法,是 _种典型的“重公民环境义务、不要公民环境权利” 的立法思路;它不仅损害了公民环境义务和权利的 衡平、协调、成比例和统而且不利于调动和发挥 公民非排他性地享用环境利益、生态服务和保护环 境的主动性、自觉性和积极性。笔者主张环境保护 综合性法律同时规定基本环境权利和基本环境义 务,主张修改现行〈杯境保护法》和《草案》仅规定环 境义务、不规定环境权利的法律条文,建议《草案》 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 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一般而言,法律权利是指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 某种权利或利益,它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作出或 不作出_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 -定的行为。首先,权利意味着权利主体在法律上 的积极利益和收益,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 是权利主体拥有的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力量;另外, 权利还意味着权利主张者一种牢固的、坚定的、不妥协的要求和需要,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法律上 的“权力”,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为 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一切法律权 利都受到国家的保护,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享 有者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权利 救济和保护。_般而言,法律义务是指法律所规定 的义务主体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应当性,是法律规 定义务主体必须履行的责任,是_旦不履行义务将 受到制裁的关于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要求。义务 意味着义务承担者在法律上的消极利益或利益付 出(即减益),是法律对义务承担者所施加的作为或 不作为的拘束。①由于权利意味着对利益的获取与 实现、义务意味着对利益的付出与负担,所以重视 公平、正义和效率的法律很少仅仅规定公民的义务 而不规定公民的权利。由于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 导向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义务以其特有的 约束机制和强制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所以重视效 率、公平和正义的法律都注意综合运用权利机制和 义务机制,而不是仅仅运用或者孤立运用某种机 制。法律如果仅仅规定公众(即_切单位和个人) 的环境保护义务,不规定公众的环境权利,公众因 无法律权利而无救济,公众因有法律义务而被追 责,必然导致以下结果:强化追究公民的法律责任、 强化政府的监督管理权力、弱化维护公民的切身环 境权益。这就是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和《草案》 主要是“规范公众行为的法律而不是规范政府行为 的法律,主要是政府权力法而不是政府责任法,主 要是公众义务法而不是公众权利法”的法律上的原 因、深层次的原因,也是我国环境法律‘‘数量虽多、 效力(效益、效率)很低”的主要原因。总之《草 案》不讲公民的环境权利,只讲公民的环境义务,不 仅其正当性值得怀疑,有损于公民的环境权益,而 且不利于充分发挥和调动公民保护环境的主动性、 自觉性和积极性,降低和损害了环境法的效力(效 益、效率)。
仅规定基本环境义务、不规定基本环境权利的 立法指导思想和逻辑是:从强调和突出政府的环境 权力(职权)出发,在否定公民有享用清洁、健康环 境的基本权利的前提下,片面强加给公民以保护环 境的普遍义务。这是一种典型的从国家权力出发①用老百姓的话来说,义务就是你不想做但又不得不做的 事,就是法律规定你应该做的、不要报酬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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