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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3)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5-11-23 15:42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蔡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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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上述法律条款的解释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许多法律用语(术语、概 念)缺乏法律定义或法律解释,笔者对上述建议法 律条款的解释如下:
  (一)对公众环境权条款的解释
  第环境权条款中的主体是指“一切单位和 个人’。“一切单位和个人”与“公众”或者“人”或 者“公民、法人和组织”①的范围基本相同。在一些 国家的法律中,往往将‘‘人”定义为“一切人”包括 自然人、法人以及由自然人结合而组成的集体即单 位或组织。②“单位”是我国法律用得较多的一个术 语“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法人组织和非法人 组织、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即社会团体)。“个 人”指自然人,包括作为国家公民的自然人和作为 外国国籍、无国籍的自然人,自然人或个人的范围 大于公民“公民、法人和组织”是我国诉讼法律常 用的一个概念,其范围与“一切单位和个人”基本相 同。“一切单位和个人”的范围与本文采用的‘‘公 众”的范围基本相同。公众是指不特定多数人,是 _个区别于特定多数人的概念,是_个人数变动的 概念。③也就是说,这里的公众不是抽象的“全体人 民”或由某个人或某个组织代表的“抽象的人民’, 而是包括具体的自然人以及由自然人组成的组织??包括物权、环境权在内的概括性基本权利,其主体很难找 到_种统_的、普遍适用的“名词”或“术语”来表述。例如,我国 《物权法》在提到有关物权主体时,采用了‘‘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 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第4条)等表述方法。为了避免用列举方 法表示主体范围的累骜《物权法》干脆采取了“权利人的物权”(第 1条),并将物权定义为“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 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2条)。物权法虽然有数百上千年的历史,我国《物权法》虽然 借鉴了各国物权立法的经验并且多达247条,但《物权法》并没有明 确规定物权主体的范围。如果采取《物权法》表述物权主体的方法, 笔者也可以将环境权定义为“本法所称环境权,是指权利人依法享 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显然这种依照物权定义的表述,较之 本文建议的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更 加不明确。但奇怪的是,目前我国法学界很少有人批评物权主体的 不确定性,而批评环境权主体的不确定性的学者却较多。
  例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强调“国会认为, 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 环境做出贡献”(第3条。《大韩民国宪法》(1987年修改)第35条 规定“所有公民都享有对健康、舒适环境的权利,国家和公民应努 力保护环境”《哥斯达黎加共和国宪法》(1994年)第50条规定: ‘‘所有人享有对健康和生态平衡环境的权利,并有权指控任何可能 侵犯上述权利的行为和要求赔偿由此受到的损害。”法国《环境宪 章》(2005年)明确规定“人人都享有在一个平衡和不妨害健康的 环境里生活的权利’,“人人都负有义务参与环境的维护和改善”。 《美洲人权公约圣萨尔瓦多议定书》(1988年)第11条宣布“每个 人应有权在健康的环境中生活’。《在环境领域获得信息、公众参与 决策和诉诸司法的公约》(1998年,简称《奥胡斯公约》)宣布“确认 每个人既有权在适合其健康和福祉的环境中生活,又有责任单独和 与他人共同为今世后代保护和改善环境。”
  本文中的公众采用国际环境法学界比较通行的概念,即 《在环境领域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司法的公约》(1998 年,也有人译为《公众在环境领域获得信息、参与决策和提起诉讼的 奥胡斯公约》,简称《奥胡斯公约》)有关公众的概念“公众指一个 或多个自然人或法人以及按照国家立法或实践兼指这种自然人或 法人的协会组织或团体”。也就是说,这里的“公众”包括公民、自 然人、法人、组织和团体。目前正在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的“公众”概念与《奥胡斯公约》 中的“公众”概念基本相同。例如,该《草案? “第五章环境信息公 开和公众参与”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 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也就是说,该《草案》中的公众 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和团体“一切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也就是“公众 的环境权”。①不同的法律对“人”(一切人)、“个人 和单位”(一切单位和个人)、“公众”和“公民、法人 和组织”的内涵和范围有不同的解释或界定,但基 本上大同小异。综上所述,环境权中的主体范围是 十分明确的,立法机关选择“一切单位和个人’、“公 众’、“人”或者“公民、法人和组织”,仅仅是所用名 词不同,通过法定解释,其主体范围都大致相同。 有些人不加分析地将这种现象称为环境权主体的 不确定性,是不了解上述名词包括的实际范围。更 加令人不可思议的是,他们之中的某些人_方面坚 持认为,现行〈环境保护法》和〈草案》中“一切单位 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的义务主体范围非常 明确、不容置疑;另一方面又坚持认为“一切单位 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中的权 利主体范围不确定。显然,上述主张是自相矛盾 的。如果仅从法律逻辑角度分析,法律仅仅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较法律规 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 权利”更值得质疑,因为“一切人”中的无行为能力 人显然无法履行保护环境的法律义务,但“一切人” 中的无行为能力人却有享用清洁、健康环境的权 利,因为权利人可以行使或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而 义务人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却不是其自由,而是其 必须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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